(2016)沪010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47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辜校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佩芝。委托代理人李先峰,系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俊,职务不详。被告王俊,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0,000元为对价,从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奥公司”)处购买型号为:奥迪一汽大众奥迪Q735XXXX越野型车辆一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28,212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被告王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系争合同,为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向银奥公司支付租赁车辆的购车款(裸车)760,000元、购置税65,000元、保险费22,600元,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则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8,212元、保证金169,52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约向原告正常支付租金。后原告将系争车辆进行了处置,获抵偿款457,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8月7日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向两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为内容之一的诉状副本,但后原告因故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QLXXXXXX-NT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在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解除;2、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欠付款项283,348.21元;3、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83,348.21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延迟付款滞纳金;4、被告王俊对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下属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LXXXXXX-NT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前者为出租人,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原告下属南通分公司从银奥公司处购买车辆一台【型号为奥迪Q735XXXX越野型,颜色外观为黑色,内置棕色】;租赁车辆总价款为847,600元,包括购车款760,000元、购置税65,000元、保险费22,6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28,212元,租金合计1,015,632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3月27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4月25日;首付款0元;保证金169,520元;留购价款100元;租赁车辆交付当日,承租人应负责对租赁车辆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承租人应签署租赁车辆验收合格单,并在当日将验收合格单交由出租人保存;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和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王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为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与银奥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订单》,合同标的为本案租赁车辆。后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又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向银奥公司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向银奥公司支付了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将首付款作为购买合同项下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银奥公司的,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向银奥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与首付款金额的差额。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首付款支付给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的,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应将首付款作为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银奥公司。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银奥公司支付了款项847,600元。同时,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所属南通分公司;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但在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七期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月6日,原告将系争车辆以457,000元出售,余款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同年12月28日,原告依法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由于系争车辆的最终变现价为457,000元,而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欠付租金394,968元,以车辆最终处置款抵偿其中的111,619.79元,故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欠付租金为283,348.21元;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到期未支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为91,720.21元,以车辆最终处置款91,720.21元予以完全冲抵。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应赔偿以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损失423,180元扣除保证金169,520元的金额253,660元,以车辆抵偿处置款253,660元进行冲抵后的损失为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七期租金后就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处理了系争车辆,并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系争合同的诉状,且将车辆抵偿款冲抵了部分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6日前的租金、此后至合同期满,以租金为依据计算的租金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鉴于被告王俊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对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在为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后者行使追偿权。审理中,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QL140197-NT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7日解除;二、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欠付款项283,348.21元;三、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283,348.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四、被告王俊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09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