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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汪超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499号之一原告:汪超。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朱辉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超与被告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超诉称:2011年8月27日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砀山县五中综合项目需要与菏泽苏鑫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商砼,工程结束后,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下欠菏泽苏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共计187940元。经多次催要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后该债权转让给汪超,由汪超负责追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第五中学支付汪超商砼材料款1879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汪超与被告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根据汪超诉状上提供的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诉讼手续的送达时,因送达回执反馈上述住所地无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单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洪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