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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熊成瑞与傅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金根,熊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成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傅金根为与被上诉人熊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傅金根多次到熊成瑞处购买尿素,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傅金根向熊成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傅金根向熊成瑞借款300000元(其中汇款57720元、货款242280元),按年息1分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傅金根分文未还。另查明,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裕公司”)系由傅金根一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前傅金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8日,熊成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金根归还熊成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案件诉讼费由傅金根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014年11月18日傅金根向熊成瑞出具300000元借条,其中57720元系现金汇款交付,242280元由尿素款转借,有熊成瑞提供的借条及衢州大可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综上,熊成瑞与傅金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到期后傅金根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现熊成瑞要求傅金根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傅金根的相关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傅金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熊成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傅金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傅金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虽在300000元借条上签名,但实际只收到57720元借款,另外242280元借款实际未交付,也不存在由尿素货款转借的事实。2、被上诉人所称尿素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超裕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1、被上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全部的300000元借款,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242280元款项的陈述自相矛盾,第一次说是尿素货款转化而来,第二次说上诉人支付了尿素款242280元现金,被上诉人再将现金交付借给上诉人。一审判决直接采信第一次的说法,认定过于草率。2、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尿素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衢州大可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仅将尿素出售给被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专卖尿素情况,且出售的价格与被上诉人所称的转卖价格一致,被上诉人不可能分文不赚还倒贴运费;另被上诉人提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及清单,证人证实其所运输的尿素运至超裕公司,过磅后由超裕公司的员工开除磅单,由李某签字确认,李某承认对结算事情不知情,清单上的单价、总价由被上诉人抄写后让其签字,属于伪证。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款转化为贷款的合意,本案借条中对尿素款的事宜只字未提。三、被上诉人应就242280元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未要求其举证,反而认为被上诉人未就抗辩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7720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成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针对尿素买卖相对方是超裕公司还是傅金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生尿素买卖的相对方是超裕公司,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情况可以看出买卖尿素的相对方是傅金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尿素买卖、发生借款之前和之后都是由上诉人的账户付到被上诉人的账户,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超裕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二、借款经过是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上诉人考虑到尿素款项未付,通过过磅单结算尿素款,再加57720元凑足30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本人,借条出具后将过磅单交付给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300000元因被上诉人经济困难转为借款。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购买尿素330.5吨,其中138吨是用于本案结算转化为借款,192.5吨通过银行汇款进行了支付。尿素交易为固定价格,被上诉人从衢州大可农资有限公司调拨尿素出售给上诉人,差价和运费由被上诉人与衢州大可农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衢州大可农资有限公司和李某的证言均为真实。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事实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傅金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一、超裕公司原材料入库单、过磅单各3份,拟证明上诉人售卖尿素给超裕公司,经过磅之后存入公司的仓库;二、超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不再担任超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尿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超裕公司,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18日、2015年1月7日、2月6日共为超裕公司代付货款199665元,2014年11月11日超裕公司交付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一张计32650元,均用于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11月10日的尿素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3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送货人一栏是空白的,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过磅单的打印内容真实,但没有公司盖章,李某的签字是上诉人事后添加,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提出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尿素买卖的相对方是超裕公司,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已经由上诉人掌握,证实了双方对2014年7月-11月期间的尿素已进行结算,并将货款转化为借款。二、营业执照能证明超裕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诉人是唯一的股东,詹瑞松是2015年9月2日之后出任法人代表,在结算时并未进入公司;对公司的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超裕公司是傅金根一个人控制的公司,上诉人未提供财务账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8月11日、9月12日、10月10日、2015年1月7日、2月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6份金额共计298665元、2014年11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32650元,拟证明尿素款项都是由上诉人个人账户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尿素买卖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超裕公司而是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汇款期间傅金根是超裕公司法人,因公司资金困难代为付款,是职务行为,实际的付款义务人是超裕公司;即使上诉人主张货款转为借款,银行汇款和承兑汇票均是支付2014年7-11月的尿素货款,应当在24288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超裕公司原材料入库单、过磅单不是在一审庭审后形成,不属于证据规则中二审新的证据,入库单未经被上诉人方或承运人的签字确认,过磅单上无交易双方信息,故该组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超裕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系在一审审理终结后出具,且超裕公司系上诉人一人独资公司,其证明效力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经被上诉人认可,可以表明上诉人以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尿素货款,不动摇原审事实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不予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尿素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还是超裕公司,二是300000元借款是否包括尿素款,是否已有部分款项得以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尿素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超裕公司,但未能提供买卖合同或者公司财务账簿等予以证明,反而上诉人均以个人的账户支付货款,且上诉人虽对衢州大可农资有限公司以及李某的证明、证言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作出了合理回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是超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而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57720元,该款项金额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资金出借习惯,而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未足额汇付借款提出异议或要求修改借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尿素买卖关系且经结算将尿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傅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