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凯贩卖毒品罪、 李某、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李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天长市。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2月被原滁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凤珊,女,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绰号“奥特曼”),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允勤、被告人杨凯、李某、许某、辩护人王飞、周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3、4月份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杨凯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02室、1105室,多次销售冰毒给许某、李某和谢某(另案处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3、4月份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许某和谢某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05室其租住处,多次容留李某、杨凯吸食冰毒。2、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22室其租住处,多次容留许某、谢某吸食冰毒。3、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22室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谢某吸食冰毒。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凯、李某、许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凯多次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被告人李某、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凯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李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并非专门以娱乐场所提供吸毒环境,而是“招待”朋友而共同吸毒,应予以区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明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没有谋取利益;容留对象特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3、4月份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杨凯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02室、1105室,多次销售冰毒给许某、李某和谢某(另案处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3、4月份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许某和谢某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05室其租住处,多次容留李某、杨凯吸食冰毒。2、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22室其租住处,多次容留许某、谢某吸食冰毒。3、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5幢1122室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谢某吸食冰毒。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凯、李某、许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上述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证词,证实她今年2月份在天长市新天地租的1105房间,是和许某一起租的。今年6月份她通过陈广清联系到杨凯,每次她花350元,买了一小团晶体的冰毒,杨凯送冰毒时偶尔到1105房间或者李某的房间吸过毒品,加起来有三、四次。她和李某、许某在1105房间吸过两三次,在李某房间里吸过四五次,吸毒工具是杨凯提供给的。今年3、4月份,她和许某、杨凯在新天地1105房间,三个人在一起吸的。几天后许某电话联系杨凯送350元的冰毒,她和许某在房间一起吸的;还有一天杨凯又送了350元的冰毒。4、5月份她和许某在一起吸的比较多。6月初她和李某、许某在1105房间,让杨凯送350元的冰毒,四个人在一起吸的。6月中旬的一天,杨凯送350元的冰毒,四个人又在一起吸的。7月份她和许某带李某、杨凯在她的房间吸过3、4次。7月初、7月十几、7月二十几的凌晨,她和许某约李某,杨凯送350元的冰毒,四个人在1105房间吸的。许某回老家后,她就和李某一起吸的。8月10号左右她们两次打电话叫杨凯送350元的冰毒到1105房间,杨凯走后,她们两个人在一起吸的。8月底许某回来,李某联系杨凯送350元的冰毒,李某请她们到1122房间吸过。9月份她和李某在一起吸过4次,她和许某请李某在1105房间吸过1次,李某请她们在1122房间吸过2、3次。在9月初的一天她电话联系杨凯送350元的冰毒,李某给的350元,她和李某在1105房间吸的;9月中旬她和李某让杨凯送350元的冰毒到1105房间,她给杨凯350元,她和李某吸的。9月20号左右,许某打电话给杨凯让他送350元的冰毒,她给的钱,她和许某、李某在1105房间吸的。在1105房间吸毒,她参与有14次。吸的毒品都是杨凯卖给她们的。李某在1122房间请她和许某吸毒有7、8次,两三天就吸一次。从今年7月她和李某在1122房间吸毒,就打电话给杨凯,杨凯送来冰毒就和她们一起在1122房间吸。7月份她和许某在1122房间吸过3、4次,她单独在1122房间吸毒有2、3次。许某回老家时,李某带她在1122房间吸过2、3次。8月底许某回来后,李某带她和许某在1122房间吸过1次。9月李某带她在1122房间吸过2次。杨凯送冰毒到1122房间,李某给的350元。7月初的一天她和许某在1122房间,叫杨凯让他送了350元的冰毒,四个人在一起吸的。7月10几号她和李某在1122房间吸的。7月底她和许某、李某、杨凯在1122房间吸的。9月24日晚上李某又从杨凯那里买了350元的冰毒,她们吸的。2、证人周晓梅证词,证实她在天长市园林路32号经营恒园宾馆,杨凯在四楼4838房间长期包房,从今年4、5月份开始住的。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洗脸池子下面的杂物柜子里搜到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瓶盖上插有两个紫色吸管。杨凯是滁州市人,40多岁,个子在1.70至1.75米之间,中等身材。平时和一些天长人在一起,她都不认识,3、证人杨某证词,证实她是天长市国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新天地小区是公司开发的。1122室是李某租住的,租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房租按月收取,是李某本人来缴。后来李从422室搬到1122室居住。4、天长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5日3时许,匿名群众报案称,天长市新天地5幢1122室有人吸毒。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房间内抓获李某、许某、杨凯和谢某四名吸毒人员。经审查,天长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9月30日分别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李某、许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杨凯立案侦查。5、天长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示意图、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3时45分和10时30分,民警先后对新天地小区1122室和1105室进行检查,发现两房间内均有吸毒工具和毒品。6、天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0日民警天长市园林路32号恒园宾馆4838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房间内均有吸毒工具。7、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滁)公鉴(理化)字(2015)175号,证实从新天地公寓内查出的冰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天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证实杨凯、许某、李某、谢某的尿液呈阳性。9、天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杨凯等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30日大队民警将行政拘留届满的杨凯、李某、许某、谢某抓获。10、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凯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小四川”,即陈均。2015年12月3日,证人杨某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被告人李某。11、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3时许,匿名群众报案称,天长市新天地5幢1122室有人吸毒。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房间内抓获李某、许某、杨凯和谢某四名吸毒人员。同日,上述四人被行政拘留。后移交天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12、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3)滁琅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凯于198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滁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8年5月29日止。13、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4、证人谢某的租房协议。15、天长市公安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及被告人杨凯入所体检表,证实杨凯心肌梗塞冠脉支架术后、脾大、血压偏高。16、被告人杨凯、李某的户籍信息。17、被告人杨凯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情况是,他帮李某拿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李某打电话要冰毒,他就到“大军子”处拿了300元的冰毒给李。第二次是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某打电话,他又从“大军子”处拿300元的冰毒给李。帮许某拿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8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许某打电话要买冰毒,他有几包冰毒,就送给许某。第二次是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许某打电话,他把身上的一包冰毒送给许。他每次收李某350元;许某都没给钱。他带公安机关指认的地方是5、6月份租住的天长市园林路“恒园宾馆”4楼4838房间,房间里有两个睡觉房间,其中靠东边的一个房间的卫生间内洗脸池下面的杂物柜里有他平时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子,瓶子是农夫山泉,瓶盖上有两根吸管,都是紫色的。他从“小四川”那买到的冰毒大部分被他吸了,还有四包他卖给李某、许某了,其他冰毒,他在4838房间吸食了。“小四川”、或叫“大军子”,真实姓名可能叫徐代军,他8、9次从“小四川”处购买冰毒。具体是:(1)2015年7月底,在“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两包,700元;(2)隔十天,又从“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一包,300元;(3)隔7、8天又从“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一包,350元;(4)8月中又从“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一包,350元;(5)8月底,又从“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一包,350元;(6)9月初,又从“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两包,700元;(7)9月中又在“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两包,700元;(8)9月十几,又在“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三包,1000元;(9)9月20几日,又在“小四川”处购买冰毒一包,350元。1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她租住在天长市安乐路新天地单身公寓5号楼1122房间。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她被许某电话约到1105房间,看到许某、谢某、陈广清、“杨杨”,许某电话联系杨凯买冰毒,许某给杨凯350元。冰毒是用一个方形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许某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她们一起吸的。今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在新天地公寓422房间,她托许某帮忙从杨凯手里买毒,然后她和姐姐一起吸的。隔了七八天,她又托许某帮忙从杨凯买了350元冰毒,她和姐姐李维希一起在422房间吸的。后来许某就把杨凯的手机号码给她,让她自己跟杨凯联系。她搬到1122房间后,2015年8月10日一天晚上8、9点,她电话联系杨凯购买350元的冰毒,自己吸食了一点,也喊许某、谢某来房间吸的。她反正隔七八天就从杨凯那里购买一次毒品,三个月来她托许某从杨凯处买过两次,自己从杨凯处买过七、八次。今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她打电话给杨凯买350元的冰毒;8月底,许某从浙江回天长,她从杨凯手里买了350元冰毒,和许某、谢某在1122房间吸毒的。9月5、6号的一天晚上,她从杨凯处买了350元的冰毒。9月15号的一天晚上,她从杨凯处买了350元的冰毒。9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她发信息给杨凯,让杨送350元钱的冰毒过来,她给了杨350元,当天晚上,许某先来她房间一起吸食的。许某走后,谢某又到她房间和她一起吸的。派出所查来时,她让许某把吸毒的壶、锡纸藏起来,许把东西就扔出去了。杨凯说,到派出所就说冰毒是从陈广清和杨杨处买的,不要说是杨凯卖给她们的。今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后,许某打电话喊她到1105房间,有许某、谢某,许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她们三人一起吸的。8月初,许某回浙江老家了,谢某还单独带她吸食过两次,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谢某喊她到1105房间,杨凯送一包冰毒给谢某,谢某给350元,她们两人就在房间吸的。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12点,她到1105房间玩,杨凯送冰毒过来,谢某给他350元,她们两人一起吸毒的。今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2点钟,她到1105房间玩,杨凯就送一包冰毒来了,她给了杨凯350元,她和谢某在房间吸的。一星期后的一天凌晨1、2点,谢某喊她到1105房间玩,杨凯送的冰毒,谢某给的钱,她和谢某一起吸毒的。9月20几号的一天凌晨,许某喊她到1105房间玩,许某联系杨凯购买冰毒,谢某给杨凯350元,她和许某、谢某三人在房间吸的。她一共从杨凯手里买过9次冰毒,每次都是350元,听杨凯说350元买0.3克,总共买了2.7克左右。吸毒的工具一开始是杨凯带来的,或者帮助做的。新天地5幢1105房间是谢某和许某合租的。19、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绰号奥特曼,现住天长市新天地5号楼1105室,和谢某合住。2015年7月份,他带女朋友谢某到李某住的1122房间吸食过3、4次冰毒。在8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钟,他和谢某在李某1122房间,杨凯送货来,李某给他350元,然后三人一起吸食的毒品。8月底,他从浙江回天长已凌晨1、2点,他和谢某在李某房间,三人一起吸冰毒的。9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他、谢某、李某三人在1122房间吸毒。9月20号的凌晨,他到李某房间和她一起吸毒的。9月24日凌晨,他和谢某到李某房间玩,三人一起吸毒的。中途谢某离开,他又吸食了一次,上网吧回来时,看到杨凯在1122房间,李某、谢某都在,李某向杨凯借钱,警察来了。李某每次从杨凯那买的冰毒大概有0.3克,总共有3克左右。今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电话联系杨凯来1105房间,他用350元从杨凯处买一包冰毒,他、谢某、杨凯一起吸的。今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他电话联系杨凯购买350元的冰毒,杨凯送到1105房间,他、谢某、李某、杨凯四人一起吸的。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电话联系杨凯购买350元的冰毒,他、谢某、李某、杨凯四人一起吸的。6月底,他电话联系杨凯购买350元的冰毒到1105房间,他和谢某、李某、杨凯四人一起吸的。7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电话联系杨凯购买350元的冰毒到1105房间,他和谢某、李某、杨凯四人一起吸的。7月1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电话联系杨凯购买350元的冰毒到1105房间,他和谢某、李某、杨凯四人一起吸食的。7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们四人在1102房间吸食的毒品。今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又从杨凯手里买了350元的冰毒,他和谢某、李某、杨凯四人在1105房间吸的。9月2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李某心情不好,他打电话联系杨凯送冰毒,然后四人在1105房间一起吸毒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多次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许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凯曾因毒品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毒品再犯,且犯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凯、李某、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政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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