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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宏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凤等与李永丽、梁文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宏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凤,李永丽,梁文光,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异11号案外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564荣辉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法定代表人黄最高,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宁,桂平市××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宏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法定代表人李显林,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凤。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永丽。被执行人梁文光。被执行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268荣辉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法定代表人罗云贵,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郑凤与被执行人3268荣辉公司、李永丽、梁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称,桂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郑凤与被执行人3268荣辉公司、李永丽、梁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桂0881执517号执行裁定冻结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属于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因为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从未有借款行为事实,且申请执行人以注册号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3268荣辉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诉讼被告和执行程序被执行人,3268荣辉公司与2564荣辉公司除了企业名称均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存在五个方面不一致:一是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二是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三是注册资金不一致;四是营业执照注册号不一致;五是公司印章不一致。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代码05435569-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变更通知书》;(3)、注册号450881200012564的《营业执照》(换,法定代表人黄最高,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最高,复印件);(4)、注册号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罗云贵,复印件);(5)、《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2015)浔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2016)桂0881执5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8)、桂平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本院向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注册号450881200012564(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本(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和2013年3月28日);(3)、企业名称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4)、企业名称为广西桂平市海睿贸易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申请执行人辩称,作为本案被告和被执行人的3268荣辉公司,即使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变更,公司也应对变更前后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应驳回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李永丽、梁文光既不到庭参加听证,也不对异议人的异议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李永丽、梁文光以其和3268荣辉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郑凤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宏达公司、郑凤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26日,宏达公司和郑凤以注册号为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的3268荣辉公司和李永丽、梁文光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浔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268荣辉公司、李永丽、梁文光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给宏达公司和郑凤。宏达公司和郑凤以注册号为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的3268荣辉公司和李永丽、梁文光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564荣辉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企业名称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50881200012564,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云贵,公司股东为罗云贵、李永丽、肖惜军。2013年3月27日该公司变更事项为:公司股东为黄最高和刘晓宁,法定代表人为黄最高。其他事项没有变更。注册号为450881200013268的企业名称为广西桂平市海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铭,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而宏达公司和郑凤据以确定本案被告和被执行人而提供的注册号为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云贵,注册资本为10000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可以认定:2564荣辉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罗云贵变更为现在的黄最高,其注册号为450881200012564,而不是450881200013268;注册号为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是广西桂平市海睿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宏达公司和郑凤据以确定本案被告和被执行人均为3268荣辉公司而提供的注册号为4508812000132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在虚假的嫌疑,本院依法不予彩信。因此,本院认定3268荣辉公司与2564荣辉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本院裁定冻结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案外人2564荣辉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桂平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账号为21×××16账户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庆源审判员  薛寒非审判员  杨体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韦格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