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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国超与赵盼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超,赵盼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595号原告:徐国超。委托代理人:朱海雷,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盼。原告徐国超与被告赵盼之间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超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超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从他人处购得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购车价格为人民币118000元,原告系按揭贷款购买的该车。2015年8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因怕原告不能按时还款,要求原告将该车辆扣留在被告处。原告父亲得知后要求原告把车赎回,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车。在被告将该车扣留后,现原告查得该车辆在外地目前有14次违章记录,而且该车辆年检和车辆保险期限即将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说该车辆现无法找回。原告也曾陪同被告去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说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要求原、被告到法院解决此事。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车辆的,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000元;2.判令被告处理原告将该车辆扣留在被告处后产生的违章记录(目前为14次)。被告赵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争议车系原告从二手车市场购得,之后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辆合法所有人。3.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原告系按揭贷款购;车款金额为84598元,每月3700元左右按期还款,到2017年5月左右还清。4.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和通话记录内容,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5000元事实,并将车扣押在被告处,现车无法找回,原告到浦阳派出所报案,但公安不予受理。5.违章记录查询,证明被告私自将质押的车用于其他活动,现该车在外地有14次违章记录,该车一直无法找回。被告赵盼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名下拥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以及该车有14次违章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录音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徐国超向赵盼借款35000元及并用车质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徐国超从他人处购得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同年5月19日,该车登记在徐国超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车自2016年1月至4月22日共有14次违章记录。现徐国超以其向被告赵盼借了35000元并用该车质押为由,要求赵盼返还原告浙G×××××车辆;若赵盼不能返还原告车辆的,则赔偿原告损失83000元;由赵盼负责处理原告车辆被扣留后产生的违章记录(目前为14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徐国超主张其向赵盼借款35000元,并用车质押在赵盼处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从目前原告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盼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