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飞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亭路18号2单元楼道口,利用老虎钳剪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曾某一辆UCC山地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李飞将该山地车以1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6年5月12日晚2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算子桥5号将李飞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刚刑满释放不久,又实施盗窃犯罪,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