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兴飞等与朱鸿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飞,朱鸿雁,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智利,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字第369-4号申请执行人刘兴飞,男。被执行人朱鸿雁,男。被执行人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1303-1304房。组织机构代码57222462-4。法定代表人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智利,女。被执行人邓琳,男。申请执行人刘兴飞与被执行人朱鸿雁、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琳、张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朱鸿雁、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琳、张智利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兴飞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3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的稳健分层1212期(岳麓3号)基金份额及收益中的620万元。并先后于2015年12月2日、12月25日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娄中执字第3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娄中执字第3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了异议。2016年6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致函通报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上述款项系该局立案侦办的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涉案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的稳健分层1212期(岳麓3号)基金份额及收益中的620万元的执行。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应收账款、投资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其他资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审 判 员 肖祥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