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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翠芬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231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翠芬。委托代理人:零浩泊。上诉人黄翠芬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撤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南宁市××区五塘镇五塘商贸城内,原为广西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用地。1998年3月18日,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强制××(××)××经××广东省煤碳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工程处与华森公司生效民事判决时,广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广西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区机械施工公司)作为华森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债权分配。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执行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已被该院查封的华森公司投资开发的五塘商贸城一号区商住地(20m×105m=2100㎡)、三号区土地(15m×105m=1575㎡)及区机械施工公司投入在该地块建设的基础建筑物交给广东省煤碳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工程处和区机械施工公司抵偿全部债务1924139.85元。同日,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郊法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华森公司开发的五塘商贸城商住地3675平方米,以该院核定的第一排按350元/㎡,第二、三、四排按180/㎡,第五、六、七排按140元/㎡的承债力价格交付给广东省煤碳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工程处和区机械施工公司抵偿债务。2004年12月20日,区机械施工公司与黄翠芬签订2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根据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执行字第26-1号和(1998)郊法执字第26-1号裁定书,将五塘商贸城西边靠公路第一排第10、11间宅基地以每间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翠芬。2005年4月29日,黄翠芬向区机械施工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共22000元,但土地一直未交付给黄翠芬使用。2000年8月21日,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楚伯刚诉黄龙瑛债务纠纷一案,案号为(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并于同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了(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黄龙瑛因承建邕宁县五塘商贸城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10月14日向楚伯刚借款12475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还清。另黄龙瑛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租用楚伯刚的房屋作为居住和办公场所,以及在楚伯刚开办的酒楼用餐,欠有租金、餐费52450元,据此,黄龙瑛共欠楚伯刚177200元。调解书确认:黄龙瑛以位于邕宁县××商贸城××宅基地××排(由南宁往五塘方向)中的第9、10、11、12、13间;第二排(同方向)的第10、11、12、13间,共计九间,抵偿所欠楚伯刚的债务177200元;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黄龙瑛负担。调解书于当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在(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案件审理期间,涉案土地并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7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楚伯刚除自留宅基地第一排中的9、10间外,将其余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黄位成、陆秋辞、刘健雄、黄志兰四人,上述四名受让人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均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楚伯刚向原邕宁县建设局申请办理自留两间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2004年3月15日,原邕宁县建设局向楚伯刚颁发编号为五塘2004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317.4平方米。此后,楚伯刚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果,于2009年2月17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南宁市人民政府履行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南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楚伯刚的诉讼请求。楚伯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09)南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楚伯刚与区机械施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位于五塘商贸城内第一排地号第9、10间即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地块归楚伯刚所有;二、区机械施工公司不再以原南宁市郊区法院(1996)执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两块土地主张权利;三、楚伯刚须撤回起诉。同日,楚伯刚以纠纷已得到实质解决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4年2月13日,楚伯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土地权属登记,南宁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9日向楚伯刚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宁国用(2014)第648436号]。因南宁市行政区划变更,原城北区撤并成立西乡塘区。黄翠芬认为原城北区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本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受理案号为(2015)西民再字第1号。因黄龙瑛已于2002年2月26日病故,再审合议庭通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华春、黄其福、黄月芬、黄其添、黄其周、黄其谦、黄月霞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再审认为,(1996)执行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抵偿给区机械施工公司,而(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又确认涉案土地由黄龙瑛抵偿给楚伯刚,虽然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相冲突,但2013年11月7日,区机械施工公司与楚伯刚签订协议书,约定不再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认可涉案土地归楚伯刚所有,表明区机械施工公司在事实上已认可楚伯刚所得土地的来源。之后楚伯刚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土地管理部门亦核准确认了楚伯刚土地来源的合法性。而且(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楚伯刚将黄龙瑛用以抵债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也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相关土地使用权来源于黄龙瑛的合法性。由此可见,黄龙瑛有权以涉案土地抵偿其所欠楚伯刚的债务。原城北区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作出(2015)西民再字第1号判决:维持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翠芬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了本案的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起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请求撤销的法律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该错误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处分涉案土地时,黄翠芬并未与区机械施工公司签订购地协议,而且协议签订后,黄翠芬也没有从该公司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其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因此,黄翠芬主张(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黄翠芬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黄翠芬提起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翠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2013年11月7日,区机械施工公司与楚伯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区机械施工公司不再对涉案土地主张认可楚伯刚所得土地的来源”是错误的。区机械施工公司依据(1996)执行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取得涉案土地权属,(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调解书作出后,并没有终止区机械公司对这块涉案土地的权益。因此,2004年12月上诉人与区机械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1月7日,区机械施工公司与楚伯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并未得到区机械施工公司盖章的确认,也没有得到该公司事后的追认,更何况,根据《协议书》内容反映此《协议书》是“楚伯刚诉南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主持案外协议”而达成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于案外调解。因此,案外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2004年12月20日通过向区机械施工公司对付对价买受取得了土地的权属。至2014年9月9日因区机械施工公司不履行《宅基地转协议》的行为,上诉人已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楚伯刚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并以(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调解书而主张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向区机械施工公司,对付对价买受取得了土地的权利。很明显(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调解书错误成立,对上诉人权益损害是显而易见的。(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调解书作出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调解书当时处理的土地权属是属于黄龙瑛的,(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逻辑却是:楚伯刚依据调解书在转让部份土地时都能过办证了,所以(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调解书是正确的,如果这逻辑成立,那么同样的涉案地块,区机械施工公司没有调解书为依据,但其转让给其他人的部分涉案土地也能办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立案受理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从黄翠芬提供证据材料看,涉案土地在2000年发生纠纷并经法院作出(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处分涉案土地时,黄翠芬尚未与区机械施工公司签订购地协议。黄翠芬于2004年12月20日与区机械施工公司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后,黄翠芬也没有从区机械施工公司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其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经法院对(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民事调解书。综上,黄翠芬以其在(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订立的协议,主张(2000)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对黄翠芬提起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翠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