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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容留��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在其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天桥路58号的家中容留段某乙、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及其朋友欲通过段某甲向陈秋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由于无法联系上陈秋梅,周某转而向被告人段某甲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支付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乙、许某、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