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74号原公诉���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吕某某亲友。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北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取得了钟祥市胡集镇张湾村太极垭260亩林地50年使用权,并办理了林权登记。2010年10月,科海公司开始生产磷酸一铵,并产生工业废渣磷石膏。被告人吕某某个人决定将科海公司的磷石膏堆放到其个人取得使用权的林地里。2011年12月,科海公司办理了15亩的征占用林地手续。经鉴定,直至案发前,科海公司堆放的磷石膏实际占用林地53.7亩,其中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面积为38.7亩,被占用地类型为有林地,该林地已被全部堆放矿渣,植被全部毁坏,恢复难度较大。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合同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行政许可决���书、项目使用林地现场勘测图、林权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曾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钟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法规,未经许可非法超面积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全部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吕某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其占用的林地是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且已向林业部门申报了征用林地260亩,但由于林业部门仅批准征用15亩的林地,无法满足企业的生产需求,吕某某不得已才超面积占用林地38.7亩;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吕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吕某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其占用的林地是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且已向林业部门申报了征用林地260亩,但由于林业部门仅批准征用15亩的林地,无法满足企业的生产需求,吕某某不得已才超面积占用林地38.7亩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吕某某为解决科海公司产生的工业废渣磷石膏的堆放问题,向林业部门提出了征占用林地的申请,湖北省林业厅以鄂林资许准��2011)118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科海公司占用征收林地1公顷(15亩),在此情况下,科海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批准范围内征占用林地,即使企业生产需要继续征占用林地,也应当再次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才能征占,但上诉人吕某某在明知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超面积占用林地38.7亩,破坏了森林资源,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吕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吕某某超面积占用林地38.7亩,造成原有林地上的植被全部毁坏,且难以恢复。原审判决根据��诉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违反土地法规,未经许可非法超面积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全部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上诉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上诉人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