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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敏娟与朱如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娟,朱如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朱敏娟,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丁桥镇诸桥村徐家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9********。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如威,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村南舍埭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2********。原告朱敏娟诉被告朱如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如威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娟及其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如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年还款不低于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等事实。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及工商银行卡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71000元,合计131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交付被告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每年还款不低于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敏娟与被告朱如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于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且被告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已经超过所欠全部借款的2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如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敏娟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如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