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诚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东莞市诚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林兰香。委托代理人朱启勇。被告深圳市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尚传。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第三人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魏红伟。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向第三人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塑胶原材料,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2000元。因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原告的货款,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到期货款债权182841.25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随后双方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841.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受让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该债权转让有瑕疵,应属无效。第二,根据被告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向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日期为收到发票后月结60天,由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依约定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因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000元,现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故把被告欠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人民币182841.25元转让给原告。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另查明,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182272元(182841.25元-569.25元;原告未能提供2015年5月28日送货金额为569.25元的送货单),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双方对对账及付款时间作出调整,即每月14日前为发票接收截止日,付款期限按被告发票录入日起计算账期,例如:每月1日至14日收到的发票对账员会在每月15前入系统并按1日起计算账期,当月超过14日送达发票按次月1日起计算账期,累积2月及以上开票按接收发票规定计算账期。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支付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其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期间的送货单、对账单,以证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关于债权转让金额,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交易期间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应付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2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货款人民币569.25元,2015年5月份对账单中虽有记载,但该份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除对账单外,无送货单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转让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82841.25元的请求,其中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8227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债权人民币569.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已通知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对对账及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现无证据显示深圳市竑发实业有限公司或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并要求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诚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227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诚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6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