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独自一人在义乌市XX街道XX夜市旁的一家烧酒铺喝了二两高粱烧白酒。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XX街道XX东路86号前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