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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夏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517,汉族,初中文化,惠州市××镇××工业区××加工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4月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夏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村兆星工业区负责管理一间五金制品厂,具体负责制定日常生产流程、员工招聘等工作。该五金制品厂未办理任何证照,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向水体随意排放废水,2016年3月9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查获该厂,经惠州市惠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五金制品厂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五金制品厂向水体排放的废水PH值偏酸3.3单位、金属镍超标5.7倍、总铬超标1.0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夏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村兆星工业区负责管理一间五金制品厂,具体负责制定日常生产流程、员工招聘等工作。该五金制品厂未办理任何证照,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向水体随意排放废水,2016年3月9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查获该厂,经惠州市惠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五金制品厂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五金制品厂向水体排放的废水PH值偏酸3.3单位、金属镍超标5.7倍、总铬超标1.0倍。于2016年3月10日抓获被告人夏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