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蹇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154号原告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蹇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殷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生育次女孙某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9月原告就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长达8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与被告孙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蹇某于2008年离家外出,此后与被告孙某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孙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孙某甲及孙某甲父母生活。2015年原告蹇某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原告蹇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蹇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蹇某提交了孙某丙要求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的书面证明,并明确表示尊重孙某丙选择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的意见,放弃要求抚养孙某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裁定书》、《利川市团堡镇黑皮樟村委会证明》、胥春秀的证明��冉琼瑶的证明、孙某丙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亲孙洪文、母亲杨春菊的调查笔录,对孙某丙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蹇某离家外出长达数年,与被告孙某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孙某丙要求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且原告明确表示尊重孙某丙的意见,对于原告放弃抚养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蹇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丙(生于2001年3月30日)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蹇某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8元,直至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蹇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殷艳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