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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爱清与朱巧会、李久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清,朱巧会,李久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72号原告:王爱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会,男。被告:李久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蒙古族。原告王爱清与被告朱巧会、李久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清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会、李久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清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河北路体育馆处与被告驾驶的新AE62**号小型客车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新市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25.5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无奈诉至贵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25.5元(医疗费5841.5元、误工费117天×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营养费17天×25天、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档费及邮寄费。被告朱巧会、李久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用事故车号可以查到只有交强险信息,但是不能确定是否是涉案车辆的信息,保险期间也不能明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20分,朱巧会驾驶新AE62**车辆与王爱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河北路体育馆路,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爱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巧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爱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新AE62**号车辆系被告李久灵所有,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玖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数字X线检查报告显示:1、右第七前肋骨骨折可能;2、腰椎退行性改变并胸12、腰1、2椎体轻度楔形变;3、右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转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10后肋骨折,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创伤性湿肺;二、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2、伤后壹月胸外科门诊拍片复查;3、呼吸科、胸外科门诊随诊。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住院医疗费5854.51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拍片复查DR诊断为:右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余未见明确移位性骨折。主动脉迂曲。产生诊疗费1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巧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巧会驾驶的新AE62**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朱巧会、李久灵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朱巧会承担。被告朱巧会、李久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4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段永霞支出门诊医疗费5841.51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人保乌市分公司赔付5841.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按25元/天主张的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于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疗,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与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本院核定误工天数为109天本院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年确定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6247.54元(54407元/年÷365天×109天),由人保乌市分公司赔付16247.54元。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住院17天陪护壹人,本院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年确定原告陪护费数额为2534.02元(54407元/年÷365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对其交通费数额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虽未提交受损电动车票据,但损失事实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清医疗费58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清住院伙食费425元;三、中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清误工费16247.5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清陪护费2534.02元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清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清车辆损失费1000元;七、驳回原告王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30425.5元,核定给付金额26148.06元,占争议标的的85.94%,案件受理费56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巧会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由被告朱巧会承担。上述款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6148.06元,被告朱巧会应给付原告980.64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媛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人民陪审员  崔连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