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济南福来沃纸品有限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85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青,女,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荣军,总经理。被告济南福来沃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水屯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曹俊,总经理。被告李荣军,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赵洪霞,女,1977年10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长胜,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业荣,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曹俊,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福来沃纸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陈正斌,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康公司)、济南福来沃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青、被告陈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康公司、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希尔康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银行向希尔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同时原告接受委托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利益,被告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希尔康公司未按期还贷,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代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偿还款项302911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上述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希尔康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029111.16元;2、被告希尔康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2911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正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有此事,对提供担保记不清了,但上面的签名是本人签的。被告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希尔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双方商定担保费率为2%年费率,担保费为6万元。甲方迟延履行乙方所担保的融资债务,应当按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基于希尔康公司(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主债务金额为300万元的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支付的授信管理费、担保费、保后管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被告希尔康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0522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希尔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白卡纸、太阳双胶;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天银济保字第201305220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希尔康公司与本合同贷款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052200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愿意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额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希尔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希尔康公司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29111.16元进行了代偿,上述款项原告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3029111.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代偿通告书、代偿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希尔康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希尔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希尔康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希尔康公司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029111.16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希尔康公司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302911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产生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斌虽辩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提供担保的事,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其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希尔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理,被告福来沃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希尔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3029111.16元。二、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2911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济南福来沃纸品有限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济南福来沃纸品有限公司、李荣军、赵洪霞、周长胜、马业荣、曹俊、陈正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