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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毛约荣与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约荣,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93号原告毛约荣,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凯,市民。被告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玲、范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毛约荣诉被告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标、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玲、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宏凯、建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约荣诉称,2014年6月26日7时许,赵军驾驶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阜宁县建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肖宏凯驾驶的苏J×××××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至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的乘坐人袁成仁、徐钊豹、毛约荣、马以华和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傅祥、王珠峰、徐银、花国敏、张月标等九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754.55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赵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宏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5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宏凯未作答辩。被告建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首诊住院时诊断书、病例、出院记录都未涉及尿失禁伤情,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6月26日,而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其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7时许,赵军驾驶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阜宁县建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肖宏凯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内乘坐人徐钊豹、毛约荣、袁成仁、马以华和苏J×××××号重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王傅祥、王珠峰、徐秀银、花国敏、张月标等九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约荣被送至阜宁县××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754.55元。2014年9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宏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钊豹、毛约荣、袁成仁、马以华、王傅祥、王珠峰、徐秀银、花国敏、张月标等九人均无责任。现原告毛约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5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阜宁县保安服务公司,赵军为该公司的驾驶员。涉案车辆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建益公司,肖宏凯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毛约荣、袁成仁、马以华、徐钊豹各享有2500元份额。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起事故的伤者徐钊豹不构成伤残、伤者毛约荣伤残等级等尚未确定,伤者袁成仁、马以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毛约荣预留37000元残疾赔偿金份额,袁成仁、马以华各享有36500元的残疾赔偿金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毛约荣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1份,阜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发票1份、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4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毛约荣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车辆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成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本院核定为22754.55元。关于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尿失禁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虽原告第一次住院门诊病历等未显示尿失禁症状,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出现上述症状系事实,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品种、类型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品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毛约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2754.55元。由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76.37元(20254.55*30%),合计857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约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赔偿8576.37元(户名:毛约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约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毛约荣负担280元,由被告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