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建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建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9642号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嘉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该公司法务。被告昆山市建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丰收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方国建,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建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建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