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海波与吴继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277号原告:范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娉,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方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吴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感情恶化,双方均同意离婚。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和女儿所有,其中,原告的份额为30%,女儿的份额为70%;现金57万元属于被告所有;女儿所有的生活费和培训费由被告承担(培训费的最后决定权在被告)至孩子完成学业;今后经济上各自独立,没有共同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获得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房屋30%的份额,女儿吴某2获得该房屋70%的份额;三、被告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培训费和学费直至其学业完成;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女儿吴某2生活费、培训费和学费的承担有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是在原告吵闹且被告母亲生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被告吴某1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一、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主张撤销对女儿相关份额的赠予。吴某2已经成年,该房产归属应另案解决;二、57万元现金系被告父亲将卖房所得的款项71万元出借给原、被告,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后的余款;三、被告父亲每月支付被告1600元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该部分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存款凭条三十九份和会计档案三十八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是被告向其父母借款支付,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本息合计116187.1元的事实;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内共同向被告父亲吴宝良借款7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按揭由谁归还、归还金额与本案无关,该房产的归属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加以明确;对证据2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该房产交易,借条上也无原告的签名,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从未提起该笔借款,即使借条系真实的,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证据1无法证明按揭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父母;原告对证据2中《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借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吴宝良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2。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和女儿所有,其中,原告的份额为30%,女儿的份额为70%;现金57万元属于被告所有;女儿所有的生活费和培训费由被告承担(培训费的最后决定权在被告)至孩子完成学业……。另查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幢2号504室房屋70%份额属女儿吴某2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可能涉及女儿吴某2的财产权益,因女儿吴某2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71万元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借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吴宝良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xxxxxx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