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海诉王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王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3738号原告刘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刘海与被告王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13年11月借款给被告九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我,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半年,年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9月1日,双方作废旧的借条,被告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我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借款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洪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主张2013年11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洪英提供借款9万元。对此,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是:“王洪英,女,1972年1月25日,身份证号:×××,定于2014年9月30日将刘海借款全部还清,共计借款玖万元整。”落款处有王洪英的签字和捺印。原告另提交其配偶邓艳敏名下银行卡的流水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5日取款9.5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半年,年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80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2013年11月其在原告家目睹原告借款9万元给被告的过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流水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偿还借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借款九万元及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洪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王嵩楠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