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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丁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第748号原告田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丁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鼎斌,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下学期,原告受道江三小聘用为教师,被告系该校职工,被告有单方追求原告的意思。2015年11月22日晚,原告的同学送原告回家后顺便为原告维修电脑,被告遇见后,即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头部红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15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15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道县濂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道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存在。4、医疗费及鉴定费依据,证明原告付出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用为8133.21元。被告丁某辨称,对于侵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被告就本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供核对。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丁某为道县道江三小的职工,2014年下学期,原告田某某受道江三小聘用为代课教师,双方在工作中相识。因被告丁某有有追求原告的意思,故双方相处较多。2015年11月21日,原告带其侄儿为其同学唐某的母亲祝寿,被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未果。晚上,唐某送原告回家后顺便为原告维修电脑,被告遇见后,即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头部红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252元。11月22日至12月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用6659.21元。另外原告田某某在道县中医院检查支付1222元,支付法医学鉴定费400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田某某的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丁某在事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原告田某某与他人正常交往而对原告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13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3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情况,确定营养费用为500元为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9600元过高,本院参照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按原告治疗误工13天的时间认定为其经济损失为41965÷365×13﹦2644元.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检查及鉴定费用853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650元;3、护理费1300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2644元;合计13627.2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被告10627.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27.21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29元,被告丁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斌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