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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营销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八一北街自北往南行驶,2时33分许,当车途径金华市第五中学路段掉头时撞到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便联系了胡某让其帮忙顶替,胡某遂报了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苏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现场口腔呼气检测仪测试,苏某口腔呼气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金华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之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一张、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