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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号小型轿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头八石村其家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警记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资料、车检报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佳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