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闫金燕与陈光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燕,陈光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251号原告:闫金燕。被告:陈光起。原告闫金燕诉被告陈光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光起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1日、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燕、被告陈光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燕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我家中买羊10只,双方商议总价格为15000元。被告称周转困难当时没有付款,仅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购羊款15000元。被告陈光起辩称:2015年4月13日我在闫金燕处购买了10只羊、1只狗,价款总计为14900元。未及时付款,为闫金燕出具欠15000元欠条一张。买羊后,发现有××羊,第二天我告知了闫金燕,要求更换,闫金燕未同意,加之价格不合理,我与我妻子将羊给闫金燕送回去了。我开着拖拉机将羊送至闫金燕家中后,我与我妻子将羊从拖拉机上弄下来赶到了羊圈中,当时我要求闫金燕返还我为其出具的欠条,闫金燕拒绝返还,并扣押了我开着的拖拉机和我妻子的电动自行车。我回到家中后,闫金燕自己将狗牵回了。闫金燕因此事在村中辱骂我并砸我的门,我就报了警,当时有两名留智庙镇派出所的两名工作人民到了现场,闫金燕说我买羊没有给钱,我称我已经将羊送回去了,并且闫金燕扣了我的拖拉机和电动自行车。庙镇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和我到闫金燕家中将羊点清,并让闫金燕将我的拖拉机和电动自行车返还给了我。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闫金燕要求被告陈光起偿还其购羊款15000元有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闫金燕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被告陈光起于2015年4年13日在我处购羊,被告挑选了10只羊,共计15000元,狗是被告在我处借去的,被告陈光起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和我儿子闫石勇将被告挑选的10只羊和借的一只狗给送去了,过了二十多天,被告嫌羊的价格贵,将羊给我送回去了,我当时没有收,被告又自己将羊拉回去了。提供陈光起为我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光起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在购羊后十余天,我将在原告处购买的羊已将给原告送回去了,且原告也将这十只羊都收下了。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王某、陈某与被告陈光起均是同一个村的,且而证人只看到或参与了将羊装上车的过程,将羊拉倒哪里,均不清楚。本院在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在景县留智庙镇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闫金燕对本院在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在景县留智庙镇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光起对本院在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在景县留智庙镇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闫金燕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闫金燕的陈述,对被告陈光起装车送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在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起于2014年4月13日在原告闫金燕处购买了10只羊,欠购羊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闫金燕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被告陈光起认为购买的羊价格过高向原告要求退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因退羊发生争执,经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原告闫金燕将其扣留的被告陈光起的拖拉机和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告陈光起,购羊纠纷派出所未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起在原告闫金燕处购羊,欠购羊款15000元,并为原告闫金燕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光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购羊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闫金燕要求被告陈光起给付购羊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光起称其已将羊返还给了原告闫金燕,根据被告陈光起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景县留智庙镇派出出警的干警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闫金燕的陈述,仅能证明被告陈光起确给原告闫金燕送过羊,不能证明原告闫金燕确将羊收下,即被告陈光起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陈光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光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光起称实际购羊款应为14900的主张,因被告陈光起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金燕购羊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光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池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