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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278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2003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侯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侯某甲之母。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晴川、人民陪审员程心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06)界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同时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已长大,开支增大,再加上物价上涨,每年600元抚养费不够原告的生活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抚养费由每年600元增加到每年3990.5元;2、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38242.3元。以后的抚养费22585.5元一次性付清。上述二项合计6082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界首市人民法院(2006)界民一初字第42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父母侯某乙和张某某已经离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2、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资格适格。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侯某乙,母亲张某某。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06)界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决侯某乙与张某某离婚,同时判令张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侯某甲于2003年10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顾集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原告以每年的6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育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侯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离婚,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判决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因原告现就读小学六年级,每年600元的抚育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请求增加抚育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的数额,以每月3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至原告18周岁止,计69个月,抚育费计20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与原告。至于2016年1月以前的抚育费,仍按200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6)界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执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原告侯某甲抚育费人民币207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