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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779号何x生与何x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生,何x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79号原告何x生,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被告何x军,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何x生与被告何x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算,被告何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生诉称:原告何x生于2009年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在S323线临永安关附近路段原1863线路基上建住宅一栋,宅基地东临路、南临S323线15米、西临空坪、北临空坪。2015年,原告夫妇外出广东深圳打工,2016年清明节前,原告从深圳回家,发现种在屋门前南面的果树、竹木(其中脐橙树2株、板栗树1株、桃子树1株、已挂果李子树1株、未挂果小李子树11株、银杏树2株、竹子20根)全部被砍,且在原告屋门前硬化了一块面积约60平方米的空坪。后经了解,上述行为是被告何x军所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排除妨碍,被告不予理睬,4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屋门前挖地种菜、浇大小便,严重影响原告出行,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410元。被告何x军辩称:被告夫妻从2000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2012年才回家,原告于2009年新建房屋基地一半是强占被告的果园地,还在被告剩余的果园地上种了树木,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建房基地的另一半则是占用本属村集体的废弃公路。被告因此事请求镇驻村干部及本村干部亲临现场勘察、核实群众意见,确认土地纯属被告,当场作出指示:房屋已建成,被告给原告房屋前留出几尺地作路通行。2015年9月25日,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三方协商划定界限,界线由原告用红砖砌成,并用水泥硬化门前空坪,定界后,原、被告双方商定砍伐在被告界限内的树木,原告提出“银杏树2株、脐橙树2株、板栗树1株、黄竹一颗暂缓砍伐,待原告于当年农历11月份移栽,其余一律砍光”,哪知原告没有遵守原来的承诺,到2016年清明节前才回家,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的果树及黄竹移栽,原告不肯移栽,反而提出要到法院起诉,被告这才将树砍掉的。综上所述,原告强行在他人和集体土地上建房是违法行为,同时不履行原来划定的界限与承诺,制造矛盾,原告应自食其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x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编号为道集用(2008)第09245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乡字第2009022107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建设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2、照片及光盘,以证明争议土地现状及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3、证人何x元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系证人何嫩元用猪饲料地换得的。被告何x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何x让等11名村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基地的一半是占用被告的果园地;2、照片,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3、证人何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就土地界限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界限处放置石头予以确定。被告何x军对原告何x生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审批土地时,是担任村长的原告哥哥违法批的,村民都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树是被告砍的;对证人何x元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与何x元换地,她的猪饲料地是她自己叫被告种的,种了有十多年,后来征地补偿的800元也是被告领取的。原告何x生对被告何x军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下: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占用被告的果园地,且证人均没有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界限不是经村干部协商划定的;对证人何x的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何x系被告的亲弟弟,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国土、规划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显示的现状与被告举证照片显示的一致,被告对自己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人何x元系原告四嫂,其要证明系争土地为自己以前拿猪饲料地与被告换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一直没有实际管理系争土地,且被告明确予以否定换地的事实,因此,对证人何x元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多名证人在同一书面证据上签字,且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显示与原告举证的照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表示调解未果,但证据3中村干部何文证明镇、村干部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可以确认,证人何x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划定了界线,但证人系被告的弟弟,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x生于2009年经国土、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在S323线临永安关附近路段原1863线路基上建住宅一栋,被告何x军认为原告建房的地基占用了自己的果园地,遂多次找原告理论,2015年9月,镇、村干部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6年清明节,被告何x军将自认为原告何x生种植在自己土地上的果树砍伐,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房屋前硬化的地面妨害了自己对土地的使用,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侵权行为、因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四个条件。本案中,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的问题:一、系争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提出这是自己四嫂何x元拿猪饲料地与被告置换后又换给自己的,而被告表示自己没有与何x元换地,她的猪饲料地是她自己给被告种植的,事实上何x元没有对系争土地进行过管理、经营,没有证据证实换地的事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对系争土地具有相关权利,原告可以向土地部门申请确权。二、被告对系争土地的利用是否影响了原告的居住通行,从双方提供的照片上看,原告房屋前一块不小的水泥硬化空坪,且有道路通行至外界道路,可以确定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三、原告被砍伐树木是否应当赔偿及具体损失,对于被告砍伐原告的果树等树木是否具有正当性,因不能确定系争土地的权属,被告在砍伐前是否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协商,因此,本院不能明确地评判,但被告私自砍伐他人树木是不合法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何x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路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