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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运建与张晓华、厉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建,张晓华,厉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358号原告:陈运建。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华。被告:厉云峰。原告陈运建与被告张晓华、厉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健、被告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运建起诉称:自2013年2月起,两被告经营酒店,向原告购买酒水,截止2014年3月结欠原告货款46744.5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4月之前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46744.5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6744.5元的利息,即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1%支付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承诺书、对账单、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两被告欠原告酒水货款46744.5元的事实。被告张晓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酒水款46744.5元予以认可,但本案并非借款,不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张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厉云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晓华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书、对账单、还款协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素有酒水买卖关系。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酒水,共结欠酒水款46744.5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份之前结清全部酒水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主张要原因系两被告未及时足额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674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明确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华、厉云峰支付原告陈运建货款46744.5元,逾期付款利息251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合计492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陈运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晓华、厉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张晓华、厉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