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淑清诉被告刘元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淑清,刘元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佟淑清被告刘元启原告佟淑清诉被告刘元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弘雪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民、被告刘元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淑清诉称,原告是南六西路55号741房屋的房主,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15年4月下旬被被告家(7-6-1)发水冲损,损失严重,被冲水后经协商未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或房屋维修地板、墙体、材料、工时、运输、搬运费用1万元;现租房人临时搬迁租房费用人民币1,500元;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启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数额过高,我希望按照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我将原告家冲水的事实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家人民币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3月20号因被告刘元启家中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原告家中漏水遭受财产损失,双方就如何修理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佟淑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辽宁盛华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佟淑清家中的财产损失状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佟淑清家中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4,806元,原告佟淑清为此交纳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元启家中漏水,造成原告佟淑清财产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佟淑清主张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根据辽宁盛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806元,关于原告佟淑清主张的租房人临时搬迁租房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佟淑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淑清财产损失人民币4,8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被告刘元启承担,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刘元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弘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