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字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柠瑞诉赵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柠瑞,赵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字1610号原告杨柠瑞,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柠瑞诉被告赵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柠瑞诉称:原告系杨莉蓉之子,杨莉蓉因病过世。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莉蓉借款人民币46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秦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再次向秦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借条。后秦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人民币4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柠瑞系杨莉蓉之子。被告赵旭光于杨莉蓉处承包工程项目,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发放人工工资需要资金,便在杨莉蓉处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丽蓉(应为杨莉蓉)现金肆万陆仟元正(小写46000元),保证2013年12月1日复工(5号楼木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杨莉蓉借款。2016年3月2日,杨莉蓉因病去世,原告系杨莉蓉唯一法定继承人。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莉蓉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莉蓉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向杨莉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债权人杨莉蓉现已死亡,该笔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柠瑞享有该债权的请求权,故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元。杨莉蓉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但有权主张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柠瑞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给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赵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