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润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小明、刘建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明,刘建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321号原告福建润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曾朝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刘建丽,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福建润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朋公司)与被告刘小明、刘建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刘小明、刘建丽与原告润朋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南靖县×××幢×号房屋,总价格人民币335359元,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5359元,余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向工商银行南靖支行贷款支付,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向原告支付代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南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向工商银行南靖支行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对其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工商银行南靖支行按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扣取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7096.61元。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人民币709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千分之一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人民币709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刘小明、刘建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刘小明、刘建丽向原告润朋公司购买南靖县×××幢×号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35359元,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5359元,余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向工商银行南靖支行贷款支付;买受人(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买受人追偿,出卖人代买受人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买受人应于出卖人代偿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还清出卖人代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出卖人违约金。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与工行南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工行南靖支行申请23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并用位于南靖县×××幢×号房屋房作为抵押;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指定其在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刘小明,账号:62×××23)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在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未向工行南靖支行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南靖支行支付了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罚息等计人民币7096.61元。另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刘小明、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明、刘建丽与原告润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与工行南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小明、刘建丽因向原告购房需要由被告刘小明、刘建丽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行南靖支行申请人民币23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因被告刘小明、刘建丽没有按期归还2016年第一季度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096.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2016年第一季度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096.61元及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从其代为偿还之日(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其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小明、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明、刘建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润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9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小明、刘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