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盛小春盛晓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春盛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890号原告盛小春盛晓春。委托代理人王雪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东平。原告盛晓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江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芳、被告江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晓春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江东平驾驶轿车在海门市正余镇瑞丰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东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东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36.4元。被告江东平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由法院核实事故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江东平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F×××××号微型轿车沿海门市正余镇瑞丰村东西走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丰村十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瑞丰村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东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东平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至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2月6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期间于2月6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增加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现原告与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7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按18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900元(按1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8585元(按85元/天计算101天)、误工费8585元(按85元/天计算10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从事务农,按照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相应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医院证明确定,并提供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书面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3、营养期认可60日;4、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60日;5、误工期限认可60日,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不认可其损失,即便有也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6、二次手术费,原告并未鉴定,故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江东平对原告损失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有门诊病历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指定具体明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6567.4元,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应为675元,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7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对该损失198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为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期限90日,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5元/天为本地一般护理标准,其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60日,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510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85元/天并无不可,其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医疗机构意见等酌情确定为9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6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护理照顾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未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可待后续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76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219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晓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76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23850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340.4元,由原告盛晓春及被告江东平按责分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东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江东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672.3元;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附投不计免赔率条款),该保险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晓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晓春人民币14672.3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盛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晓春负担48元,被告江东平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