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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红,男。2005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小红在本市市区南风广场南风百货商场大门口,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偷走了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领条、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张小红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红的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续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