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鹏桥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鹏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205D。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鹏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志鹏,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乐山市,合同履行地在潼南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山市市中区或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