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45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红霞,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明华,男,汉族。被告唐光荣,女,汉族。被告汤丽,女,汉族。被告袁刚,男,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利,系西昌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等额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2%,月利率为1%。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转款588000.00元,并同时支付现金112000.00元,合计金额为7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6674.00元及利息77000.00元;2、四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明确为:按合同约定的未还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不对,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88000.00元,至于现金112000.00元原告是没有支付给我们的,而我们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合计115334.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472666.00元未偿还。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请我们不同意,四被告借款后因为经营不善,所以现在偿还借款困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对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广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编号为GQSC001041的《借款合同》1份、转账清单1份、2014年8月7日《收款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700000.00元的事实,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息12%、违约金10%;2、2014年8月7日《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有权将保证金冲抵罚息;3、编号为GQSC001041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委托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现金112000.00元,其中有840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有28000.00是支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是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来偿还借款的。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第2页明确写明了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与原告答辩观点一致,实际的借款金额只有5880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12%年利率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2、3的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是与法律相抵触,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作出罚没的约定。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共同提交了汤明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攀西支行账号为6217003710000587555的银行卡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及2016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西昌航天支行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1张,以证明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588100.00元,已归还原告本息金额为115334.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的依据只有85334.00元,但是袁刚在遂宁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还支付过30000.00元。原告刘广东对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700000.00元,认可四被告已归还本金的金额为113326.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金额中的现金112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此款,对银行转账588000.00元虽然无异议,但是认为年利率12%过高,违约不是四被告造成,本案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信用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收款确认书》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四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应缴纳的保证金及服务费均是从现金112000.00元中扣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收到现金112000.00元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四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7000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签订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与法律相抵触,原告没有资格作出罚没的约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共同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刘广东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四被告在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刘广东85334.00元,然原告刘广东认可四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13326.00元,故本院确认四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13326.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共同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C001041的《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扩大经营;借款本金金额700000.00元,还款期数12期,起止日期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至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指定的账户(户名:汤明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攀西支行,账号:6217003710000587555);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收到款项后,应为原告刘广东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户名:汤明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攀西支行,账号:6217003710000587555)。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还款期数十二期,自2014年9月起每月的6号为还款日,还款金额为65334.00元……。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约定:1、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晚于本合同第二天《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原告刘广东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式(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为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还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在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时,需向原告刘广东交纳借款本金的4%(280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应于原告刘广东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刘广东,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无任何违约情形的,则在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原告刘广东无息退还借款人;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情形的,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偿还原告刘广东前述款项的,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应于原告刘广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2014年8月7日,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与本案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应于原告刘广东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将服务费84000.00元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随后,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进行签名确认。被告汤明华于2014年8月7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户名为汤明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攀西支行,账号:6217003710000587555的账户上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汤明华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2014年8月7日,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收到借款本金700000.00元后,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汤明华,身份证号:51343219660912041X,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7000000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112000.00元,银行转账588000.00元。银行转账:接收借款银行账号6217003710000587555。特此确认。收款人: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的《收款确认书》。庭审中,原告刘广东认可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已归还借款本金113326.00元,未归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向原告刘广东交纳了保证金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广东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支付了借款,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刘广东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00000.00元,其中现金112000.00元,银行转账588000.00元。之后,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仅向原告刘广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广东无异议,并且认可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已归还借款本金113326.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计算,但是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自2014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已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3326.00元,尚欠原告刘广东的借款本金应为586674.00元。现原告刘广东仅要求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支付利息770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且未超出法律限度,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应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刘广东仅要求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按未还款金额586674.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5866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为此,原告刘广东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但是原告刘广东收取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的保证金28000.00元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应向原告刘广东支付的违约金为3066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86674.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77000.00元、违约金30667.40元,合计694341.40元。案件受理费10437.00元,由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刘广东已垫付,被告汤明华、唐光荣、汤丽、袁刚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田阿衣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