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史佃来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佃来,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2民初67号原告史佃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10号。法定代表人叶国定,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史佃来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10号,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属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为阳信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史佃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受理,属先立案的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宜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机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