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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邹士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北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7号原告:邹**,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诉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有机富硒米1000g”13盒,单价36元,总价468元。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该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等级”、生产商的地址和电话,标签上写道“含有丰富的硒元素”,在营养成分表中不依法标明硒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2.7.1条规定:“含量声称: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涉案食品声称“含有丰富的硒元素”,竟然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标示其含量,也未标注等级、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标签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68元;2、被告赔偿4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已履行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对涉案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均审验。涉案产品本身质量不构成质量缺陷,产品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有害因素。2、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地址和电话,实际上该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地址联系电话存在共用问题,即使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地址和电话,该信息属于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正常购买目的。3、涉案产品的产品执行标准,该国家标准确实是对大米进行等级标注,但是该标准也有例外情况,对涉案产品不存在等级也有明确规定,涉案产品未设等级并不违反该国家标准。4、原告并没有就合法权益因使用或食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举证,相反,原告却以同一诉求同一产品在法院通过诉讼不断要求赔偿,明显具有盈利性质。如果以此获得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148条责任,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125条关于行政机关对食品标签的处理规定,或者由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有机富硒米1000g装”13盒,单价为36元/盒,共计468元。上述有机富硒米的生产商为吉林省长白山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吉林森工森林食品有限公司,其外包装上标注“本品米粒晶莹剔透,油润香软,含有丰富的硒元素,是现代××生活的尚佳主食”。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项目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有机富硒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10倍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内容“营养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富含某营养成分”或类似用于属于营养声称范畴,应当按照GB28050-2011要求标示”。本院认为: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的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声称“含有丰富的硒元素”,但却未具体标示硒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退还货款468元,原告邹**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有机富硒米1000g装”13盒给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届时原告邹**不能如数退回,则以每盒36元的价格抵扣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680元给原告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