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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凯与霍传银、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霍传银,孙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238号原告:夏凯,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传银,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孙文平,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夏凯诉被告霍传银、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传银、孙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凯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用款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2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同时,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五笔从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本金20%,实际主张按年利率24%计)。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两被告应对到期借款本息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2、支付违约金19441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霍传银身份证复印件、孙文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三、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霍传银向夏凯借款224000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用房屋抵押的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借款合同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霍传银向夏凯借款224000元的事实;关于房屋抵押合同,因原告方在庭审中称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关,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2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霍传银、孙文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霍传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夏凯借款22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夏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共计向霍传银账户中转入224000元。借款到期后,霍传银未能偿还,夏凯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霍传银与孙文平于2012年4月5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霍传银于2015年4月23日向夏凯借款224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霍传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夏凯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经计算截至开庭前数额为45806元(224000元×24%÷365天×311天=45806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即44800元,故违约金应为44800元。关于孙文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霍传银、孙文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传银、孙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凯借款本金224000元、违约金44800元,合计268800元;二、驳回原告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保全费173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569元,由被告霍传银、孙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