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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808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平,公司职员。被告:于明,男,满族,1987年5月1日生,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永大公司)诉被告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2016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车申请单》、《月还垫付授权书及还款承诺》,以上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于明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挖掘机壹台车净价345000元,首付款69000元,剩余欠款276000元由被告进行融资向原告支付;如以后发生垫付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明除交付69000元首付款外,还应交付保证金等费用23390元,共应支付92390元,被告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共偿还109600元,多付17210元,原告已将17210元冲抵了被告所欠垫付款;同时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月还垫付授权书及还款承诺》的约定,原告已替被告承担了偿还部分车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垫付款218664.57元,扣除被告多交的17210元,现被告欠原告201454.5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1454.57元、赔偿逾期付款付款利息14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于明向原告永大公司出具《购车申请单》,并与原告永大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明向原告购买福田牌装载机壹台(该车辆整机号,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价款人民币345,000.00元,公证费、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23,390.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69,000.00元,购车时已实际支付人民币95,000.00元(包括其它费用),首付款多付人民币2,610.00元,转入第一期融资款中;从2012年7月开始还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于明向原告永大公司出具《月还垫付授权书及还款承诺》;承诺在原告永大公司为被告于明垫付款后30日内偿还垫付款,如有违约同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标准月百分之一和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明未按合同及承诺的约定偿还融资款,原告永大公司为被告于明垫付了融资款人民币218,664.57元,扣除被告于明首付款中多支付的人民币17,210.00元,被告于明尚欠原告永大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1,454.57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车申请单》、《月还垫付授权书及还款承诺》、垫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购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偿还垫付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1,454.57元及利息人民币14,820.00元;二、被告于明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201,454.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