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成,因犯抢劫罪,2011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石马冲一居民楼旁,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原高山乡的谢某某;次日,邓某某在新田县大坪塘镇(原知市坪乡)大山仁村谢某甲家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70元;2、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成伙同李仕杰(在逃)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五乡圩“苗苗幼儿园”附近一居民楼门口,将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失主立报警并通过GPS寻找,新田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晚在新田县图书馆附近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发还失主,并将被告人李志成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失主邓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罗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摩托车视频资料及其截图,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志成、何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志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二被告人同时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志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李志成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当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