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袁宏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袁宏山,刘丹,李明月,李敏,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8民初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继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亮,该公司资产保全员。被告袁宏山,男。被告刘丹,女。被告李明月,男。被告李敏,女。被告袁宏勋,男。被告冯国荣,女。被告郭兰香,女。被告冯江,男。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山、刘丹、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金亮,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山、刘丹、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2月7日与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本协议和借款合同,我行向被告袁宏山、刘丹发放50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6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八被告是联保关系。3、发放单和手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现金取走。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山、刘丹、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山、刘丹、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依据该协议和借款合同,原告按期向被告袁宏山、刘丹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为该借款担保,并且双方约定该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该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袁宏山、刘丹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年利率13.5%给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袁宏山、刘丹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应予确认,本案的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山、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13.5%给付至本息付清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明月、李敏、袁宏勋、冯国荣、郭兰香、冯江对偿还上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2.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鹤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