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洪家洲社区居民。上诉人李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娄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被告李某系涟钢高盛百合酒店的员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陈某乙归女方抚养,女方不需要男方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探视女儿加以限制,并给陈某乙灌输其已随被告姓李的思想。现原告以其更适宜抚养女儿陈某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再婚。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表示愿意补偿被告2万元,并承诺若由其抚养陈某乙,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对婚生女儿陈某乙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相较于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的工作更为稳定,经济条件更为优渥,原告能为陈某乙提供更好地生活及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已重新组建家庭,女孩陈某乙随亲生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孩陈某乙变更为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李某享有探视权;二、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补偿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小孩陈某乙由上诉人李某抚养,自2011年9月5日离婚后,陈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李某抚养,上诉人李某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且已组建新的家庭,生活稳定,有条件抚养小孩,陈某乙活泼开朗,成绩优异,和继父关系融洽,已经融入了新家庭,如随意变更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2.离婚时被上诉人陈某甲主动放弃了陈某乙的抚养权,之后也不履行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李某从未限制被上诉人陈某甲探视陈某乙,没有变更陈某乙的姓氏,目前也没有怀孕,被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陈某甲从小在组合家庭中成长,与继母关系不好,且离婚后至今单身,生活懒散,不适宜照顾年仅六岁多的女孩陈某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乙由上诉人李某抚养。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某甲并没有主动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到女儿年仅两岁,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被上诉人陈某甲才同意陈某乙暂时由上诉人李某抚养,且双方口头约定,如上诉人李某再婚,则陈某乙由被上诉人陈某甲直接抚养,现上诉人李某已经再婚,应遵守当时的约定;2.离婚后,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陈某甲正常探视小孩横加阻挠,并给女儿灌输其已随母亲姓李的思想,人为施加消极影响,离间父女亲情,对此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工作及经济条件更为优越,能给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而上诉人李某已另组家庭,即将面临再生育子女的负担,女儿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4.上诉人李某为了阻挠被上诉人陈某甲变更抚养权,歪曲事实,恶意中伤被上诉人陈某甲;5.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称,如要变更抚养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陈某甲将几年来的抚养费支付给上诉人李某,而被上诉人陈某甲已同意补偿上诉人李某2万元,并承诺如陈某乙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不要上诉人李某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张;2.《喜报》1份;3.成绩单1份;4.诊断证明及B超报告单各1份。证据1、2、3拟证明陈某乙成绩优异,上诉人李某独自抚养陈某乙5年,付出了很多心血,将陈某乙带得很好,更适合抚养陈某乙;证据4拟证明上诉人李某做了流产手术,为了带好陈某乙做出了很大的牺牲。被上诉人陈某甲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李某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上诉人李某并非自己选择流产,而是因为胎儿已经死亡才流产。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某甲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离婚后被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关系融洽;2.周业武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上诉人李某离间被上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之间的亲情,并阻碍被上诉人陈某甲对陈某乙的正常探望。上诉人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李某从未离间过被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的父女关系。经审查,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人的确定,应综合父母双方各方面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上诉人李某直接抚养,且自2011年9月5日起陈某乙实际随上诉人李某生活至今,其有稳定的住所,学习成绩优秀,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模式和熟悉的生活环境,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被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意见》所规定的条件,故原审判决陈某乙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陈某乙宜由上诉人李某继续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诉人李某应予配合。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