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先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月4日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库尔勒市过境路阳光绿岛小区22号楼东侧空地,将被害人贾某某拴在该处的一条黑色拉布拉多犬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犬价值为18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1、被告人张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