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春梅与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王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彭春梅,王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凤凰汇广场**幢**层。法定代表人:李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春梅。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飞。再审申请人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春梅、王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5)盐民终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房屋无质量问题,房屋漏水因王飞装修不当所造成。首先,讼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交房时经彭春梅验收,房屋各项情况(包括同层排水)均完好。其次,在接到报修后,国强公司及时去现场排查,排查原因系王飞装修不当导致,并现场拍照存证,王飞当时认可,并己进行补漏,而排查维修时,是王飞自己找人将其卫生间撬开,现场并未发现其他的漏水点。第三,彭春梅无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因质量问题发生渗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以无法查明渗漏原因为由,推定国强公司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错误。2、一、二审判决并未对彭春梅的维修费用和损失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彭春梅单方提供的购买建材费用、装潢合同、租赁合同等,真实性无法考据,购买建材及装修费用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未查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因国强公司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即判令国强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彭春梅不配合维修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彭春梅坚持先赔后修,拒绝配合房屋维修,不仅延误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更导致损失的扩大,故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彭春梅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以酌定损失的方式,回避对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认定以及对损失发生责任加以区分。(三)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彭春梅的配偶蔡金泽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虽非直接在一审法院工作,但与一审法院同属一个系统,潜在影响本案审理,且己实际影响到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不适合审理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强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彭春梅,向彭春梅交付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住房质量保证书明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规定最少期限5年。保修期如因防水材料、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屋面、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漏水、地下室渗漏及管道开裂、渗漏渗水、滴漏,建设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彭春梅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4月开始对该房屋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该屋北侧楼顶板缝隙漏水,向国强公司反映,国强公司维修,却仍然漏水。该屋北侧楼顶板缝隙漏水的问题发生在交付后的5年保修期内,国强公司本应按约无偿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国强公司认为屋面漏水是王飞不当装修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该屋北侧楼顶板缝隙漏水,彭春梅已经购买建材、与他人签订装潢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确实存在经济损失,且国强公司并未对彭春梅不配合维修致使损失扩大的事实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酌定国强公司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国强公司认为彭春梅配偶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影响本案公正处理,一审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但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国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彭春梅配偶影响本案审理的事实,故国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国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