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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丁春荣诉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荣,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钱蕾,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林,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艳,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春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丁春荣于2009年6月25日与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科汇公司自2009年6月25日起将丁春荣派遣至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中科院作为甲方、丁春荣作为乙方、上海XX中心(分子影像)作为丙方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乙方在丙方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岗位职责包括研究医疗影像设备的结构设计及系统仿真、研究医疗影像设备的机电一体化控制、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影像产品的外形设计等;乙方的税前薪酬为按甲方三元结构工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丁春荣自2014年1月起每月工资6,077元、另有补助840元,中科院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丁春荣支付当月自然月工资。科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丁春荣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退工证明。科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丁春荣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丁春荣于2009年6月25日至该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丁春荣的劳动手册记载其与科汇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7月22日,丁春荣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丁春荣为兼职人员;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丁春荣在A公司生产部门从事生产工作;年岗位工资和津贴的收入标准为78,000元,发薪日为次月1日至8日;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将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续签上述《聘用协议》至2017年6月30日。丁春荣还与A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原审庭审中,科汇公司、中科院表示上述协议的签订及丁春荣在A公司工作均非单位安排。2015年4月15日,丁春荣以科汇公司和中科院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781元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0,917元;要求中科院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丁春荣要求中科院: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28,031元及年终奖6,077元;2、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36,000元;3、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支付放射危害岗位人员补贴13,600元;5、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6、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2.5天的折算工资2,696.55元;要求科汇公司对上述第4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裁决:一、科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春荣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004元,中科院承担连带责任;二、中科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春荣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590.11元;三、对丁春荣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丁春荣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科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781元,中科院负连带责任;二、科汇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917元,中科院负连带责任;三、中科院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13,834元、2014年年终奖6,077元;四、中科院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工资7,280元、2014年绩效工资36,000元;五、中科院支付兼职劳务合同的违约金150,000元;六、中科院提供职业健康检查,相关检查费用由中科院承担;七、中科院支付放射危害岗位人员补贴13,600元,科汇公司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续签书、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丁春荣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可能暴露在X光射线条件下,上海XX中心违法解除《聘用协议》并承诺会支付代通金,丁春荣向上海XX中心主张赔偿,上海XX中心的主要管理者谢某某认可丁春荣每月收入合计14,000元;2、A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的通知》,证明该公司于同日解除双方劳务关系;3、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交接地点为A公司办公室的《丁春荣工作用品交接清单》,证明丁春荣在A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4、丁春荣与夏某某、唐某的对话录音,证明丁春荣实际享有的工资、年终奖金等待遇及工作中被告未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5、A公司经理郑某某向丁春荣发送的电子邮件及A公司的《年度工作计划表》,证明2014年丁春荣在A公司应享有年终奖36,000元。两单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邮件均是发生在丁春荣与A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证据2是A公司作出的,与两单位无关;证据3是丁春荣与A公司进行交接,与两单位无关;证据4中的夏某某与两单位无关,唐某的对话身份是A公司的人事经理;证据5与两单位无关。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丁春荣未证明邮件发件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三份证据均系A公司作出,证据中亦未提及A公司系受两单位安排作出,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对证据4,相关谈话内容涉及的是A公司,无法证明与两单位的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春荣要求追加A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当庭提交了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查询到的A公司的信息情况及2010年8月19日的专利常规检索1页。证明谢某某是A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同时又是中科院下属的上海XX中心的法人兼中心的副主任,A公司的董事长是周某某,周某某同时也是上海XX中心的主任,《岗位聘用协议》上载明的上海XX中心的负责人也是周某某和谢某某两人。谢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共同以上海XX中心的名义申请过专利,谢某某对丁春荣的兼职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是由其派遣的。两单位以丁春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即便上述证据为真实的,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春荣在A公司的兼职工作系两单位安排,结合在案证据,认为依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春荣在A公司的兼职工作系两单位安排,故A公司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丁春荣要求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因丁春荣确认科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丁春荣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退工证明。丁春荣对其所称中科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其出具《解除聘用协议的通知》,确认双方聘用协议于当日解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春荣、科汇公司及中科院三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又因,丁春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在A公司的兼职工作系由两单位安排,故丁春荣要求中科院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丁春荣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两单位对仲裁第一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丁春荣主张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应当将A公司向其发放的报酬计算在内。因丁春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A公司从事兼职劳务系受科汇公司或中科院的安排,故丁春荣在A公司的收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丁春荣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两单位向丁春荣支付工资及补助的情况,以及丁春荣与科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核算,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丁春荣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丁春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科汇公司与其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其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科汇公司与丁春荣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丁春荣该主张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丁春荣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6,077元及2014年绩效工资36,000元,因年终奖及绩效工资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是否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丁春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科院与其就年终奖及绩效工资的发放作出过约定,故丁春荣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丁春荣主张的兼职劳务合同违约金,因丁春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A公司从事兼职劳务系受科汇公司或中科院的安排,故丁春荣依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要求中科院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丁春荣主张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因丁春荣工作的岗位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属于放射性工作岗位,丁春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过程中长期暴露在没有妥善保护条件的X光射线下,故丁春荣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难以支持。当事人对仲裁第二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判决如下:一、上海科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春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4元,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春荣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590.11元;三、驳回丁春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丁春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科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841元,中科院负连带责任;2、科汇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777元,中科院负连带责任;3、中科院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26,874元以及2014年度年终奖6,077元;4、中科院提供职业健康检查,相关费用由中科院承担;5、中科院支付放射岗位人员保健津贴13,800元和保健休假折算费25,905.98元;6、科汇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2.5天折算公司4,680.32元;7、科汇公司支付离职工作交接经济补偿624.04元。丁春荣的主要理由为:1、科汇公司在未与其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丁春荣的工资由四部分组成,分别可以通过中科院ARP2系统、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和年度计划中的绩效工资查询;2、丁春荣曾向中科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科汇公司以欺诈的方式使丁春荣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3、2015年1月至2月,丁春荣在不知道科汇公司将其单方面解职的情况下,继续工作两个月,故科汇工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每年春节中科院都发双薪作为年终奖;4、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应当由单位安排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5、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二至四周,单位内部从事放射相关工作人员补贴为200元/月;6、科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剩余年休假应当按照三倍工资予以支付;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科汇公司应当支付工作交接补偿。被上诉人中科院辩称,不认可丁春荣所主张的工资数额,谢某某所支付的款项并非中科院发放;确有发放第13个月工资,但仅发放给有考核结果且考核合格的员工,2014年度丁春荣未参加考核,故不应享有2014年度年终奖;不认可丁春荣的工作会接触到射线。故科汇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科汇公司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丁春荣补充两节事实:一是其于2015年3月才收到退工证明,之前并不知道自己被解除;二是2014年丁春荣的月平均工资为18,486.75元。两单位认为原审录音证据显示丁春荣在2015年1月29日已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且通过中国银行发放的7,000余元并非两单位支付,故对该两节补充事实均不予认可。丁春荣在二审中提供两组证据:1、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通过光大银行月均发放7451.75元,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谢某某每月另行发放7,000余元;2、2015年1月13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当日丁春荣仍然在职;2014年7月18日电子邮件,证明丁春荣在工作中会接触到射线。科汇公司和中科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科汇公司和中科院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丁春荣就此项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丁春荣主张谢某某转入其中国银行账户中的7000余元应计入其赔偿金计算基数,但在中科院否认该笔款项系由其发放、谢某某亦在A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情况下,丁春荣并未举证证明谢某某系代中科院向丁春荣发放该笔款项,因此,丁春荣主张将谢某某发放的款项纳入赔偿金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和原审法院所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丁春荣称曾向科汇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受到欺诈故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此主张丁春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科汇公司与丁春荣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丁春荣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原审证据和庭审陈述显示丁春荣在2015年1月13日已知晓被中科院解职,现丁春荣主张因未收到书面文件故当时不能确定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二审中,中科院表示自愿支付丁春荣2015年1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中科院和丁春荣均确认每年年初有年终考核,中科院称年终奖系向有考核结果且考核结果合格的员工发放,丁春荣确认2014年度确未参加考核但认为系因中科院违法解除所致。因对年终奖发放范围的规定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故在丁春荣确未参加2014年年终考核的情况下,中科院未向其发放年终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丁春荣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及职业放射危害岗位人员补贴,诚如原审所言,因丁春荣工作的岗位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属于放射性工作岗位,丁春荣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过程中长期暴露在没有妥善保护条件的X光射线下,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审中丁春荣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并未提起诉讼,现又主张以14,197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健休假折算费和离职工作交接经济补偿,因仲裁和原审中丁春荣均未提出过该两项诉请,故在本案中对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春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