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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杜江涛,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南144号。法定代表人:景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光谷资本大厦一、二楼C区。负责人:梁军。原审被告: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2号瑞地自由度2栋2单元4层3室。法定代表人:杜江涛。原审被告:杜江涛。原审被告: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平。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江涛、原审被告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纠纷涉及到上诉人的仅是煤炭买卖与煤炭运销关系,被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对管辖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4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甲方)与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一份,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向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融资。该协议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中还约定“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1月13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签订《上游合作协议》,约定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付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的款项仅限于双方的购销合同,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退还款项,只能汇至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1月14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只能汇至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同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杜江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杜江涛为该行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0月8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90534.04元及利息;杜江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2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在《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中约定“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是本案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故本案应依《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的甲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光谷资本大厦,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