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成与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成,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64号原告:李春成,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月光,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润商贸有限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非。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成诉被告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润商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孙月光,被告成润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成诉称: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我是该公司的投资者(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公司的重大事项亦未曾与我商议,我作为股东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依据《公司法��第97、98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债务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被告之不作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知情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允许原告查阅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成润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查阅的账本已经丢失,现正在与会计师事务所对账,设立新的账本。原告起诉查阅账本属于恶意诉讼,原因如下:原告曾以另一股东即现法定代表人刘非,因变更法人事项多次协商,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出示账本,并与其协商签署法人变更事项,并且也召开了股东大会,对股东变更事项磋商,原告也多次查阅了公司账本,我公司有许多经济往来的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仍拖欠和占用公司的资金51万元,具体数字必须与原告对账核实,现在即使能够出示账本,也是不全面的,我们多年来一直与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记账,不会出现做假账的现象,2013年11月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与刘非等账至今没有核对,待核对之后新设账本才能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成立。2013年12月13日经吉林市工商局核准,股东由李春成、张智博变更为李春成、张智博、刘非,法定代表人由李春成变更为刘非,注册资金由3万元变更为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市工商龙核变通内字【2013】第130147178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劵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本案中,原告李春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成润商贸公司应依法履行接受建议或质询的义务。现原告李春成要求查阅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成润商贸公司应提供便利。虽被告成润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账簿丢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春成要求查阅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李春成查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成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员安巍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