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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天金诉被告唐柱国、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金,唐柱国,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039号原告唐天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柱国,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蒋松顺。委托代理人秦建华,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7号。法定代表人罗仁坤。委托代理人陈明,男,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唐天金与被告唐柱国、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理,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依萍担任记录。原告唐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航,被告唐柱国、委托代理人秦建华、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金诉称,2015年11月17日13时20分,被告唐柱国驾驶的湘M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加油站,转弯进入加油站时没有避让正在直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柱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天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唐天金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疗56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唐柱国达成了协议,被告唐柱国共计赔偿原告128930.34元,被告唐柱国已经支付了57403.09元,后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后续赔偿款,被告方一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后果。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唐天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1527.25元。2、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柱国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本次事故保险赔偿已经终结。原告唐天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唐柱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28930.34元;证据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2369.95元,其中住院费70403.09元,门诊1936.86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未构成伤残,康复治疗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的事实;证据六: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湘MXXX**大巴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证据七: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在湖南新潮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约定工资不低于3460元;证据八:工资表,证实在湖南新潮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为3460元;证据九:营业执照,证实湖南新潮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资格;证据十:房产证,证实原告2011年12月27日就居住在冷水滩区城南狮子口71号703;证据十一: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唐柱国是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本次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唐柱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至十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同意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公交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至十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能证实唐柱国是我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所有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举证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做出如下认定意见:对原告唐天金提供的一至十份证据,三被告都没有异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唐天金为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唐柱国、公交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唐柱国及公交公司已经了结;证据二、赔偿计算书和付款凭证,证实我公司按照较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向公交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证实保险公司没有全款支付赔偿。被告唐柱国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公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有异议,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结案,是保险公司自己结案,公司所有原件都还在原告的手中。针对被告的举证及原告、被告唐柱国、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做出如下认定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唐柱国达成协议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59403.09元的赔偿款给原告唐天金,本庭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经过庭审调查,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已经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款86555.9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全部理赔款。根据以上的认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11月17日13时20分,被告唐柱国驾驶湘MXXX**号大巴车转弯进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加油站时没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唐天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天金受伤,二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柱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天金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70403.09元,门诊费1936.86元,此笔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9403.09元,原告自负12936.86元。经交警委托2016年1月13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天金的伤势作出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唐天金外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等多处挫裂创,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根据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费发票;2、出院后需头部康复治疗2000元;需左下肢骨折(并考虑累及关节)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另计);3、后期需取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8000元;4、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条“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0元/日)。同年3月2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唐天金与被告唐柱国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二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被告唐柱国承担;2、唐天金医疗费70403.09元、鉴定费1000元、门诊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12131.25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336元,共计128930.34元由被告唐柱国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6555.9元另查明原告唐天金于2011年12月购房居住于在冷水滩区城南狮子口71号703。2015年1月1日与湖南新潮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员工,至交通发生时,月工资平均为3460元。被告唐柱国驾驶的湘MXXX**号大巴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雇聘被告唐柱国驾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柱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唐天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损失,依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唐柱国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在驾驶工作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在驾驶工作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相关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赔偿。但诉前已经赔付的,可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剔除。本案中原告唐天金与被告唐柱国在交警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确认双方的计算金额有效。但庭审中门诊费经确认为1936.86元,车损维修费1000元。而鉴定费1000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唐天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0403.09元,门诊费1936.86元,误工费207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2131.25元,交通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维修费1000元,合计1288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天金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天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227.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唐天金的维护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天金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84639.95元;以上两项合计128867.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公交公司划款86555.9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唐天金42311.3元三、被告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赔付原告唐天金的经济损失86555.9元(含已垫付59403.09元)。四、驳回原告唐天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