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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维榜与夏新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维榜,夏新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64号申请执行人杨维榜,现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新顺。申请执行人杨维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新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夏新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杨维榜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732.7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维榜负担3元,由夏新顺负担19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新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向银行、房产、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顾文杰代理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微信公众号“”